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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偉



            高聖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0字後應補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扣案球棒1支質地堅硬,持以朝人毆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第1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葉威霆、陳政峯、甲○○、少年伍○秀、劉○杰,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前開規定「得加重其刑…」,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衡諸全案緣起共同被告葉威霆行車糾紛,兇器為共同被告陳政峯所有由共同被告葉威霆持之球棒1支,被告2人並非事主,亦無實際持用兇器,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造成之危害非重。綜上,認被告2人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少年伍○秀、劉○杰分別為民國93年9月間、94年3月間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33頁),少年2人未曾陳述被告2人知悉其等真實年紀或有預見之可能,遍查卷內亦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認知其等為少年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屬違法,衡酌共同被告葉威霆、陳政峯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本件起於告訴人丙○○當街辱罵共同被告葉威霆在先,被告2人僅聽從指示參與,並非事主,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多次參與調解,有意尋求原諒,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因共同被告葉威霆與告訴人丙○○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聚集包含被告2人等到場,恣意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成傷,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丙○○傷勢之輕重,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等今未能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及被告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以從事「裝潢學徒」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另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日薪約28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8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球棒1支,為共同被告陳政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於共同被告陳政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無於此部分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