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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祈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並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付購車價款之意,且未經其父乙○○、其母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04號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欲購買機車,而約定以分期分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除第1期須支付2,595元外,其餘每期支付2,583元)之附條件買賣(尚未辦理登記),甲○○即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本案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乙○○」署押1枚、「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丁○○○○」署押1枚,偽造表示乙○○為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意思之私文書,復本案申請表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乙○○」署押1枚,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1張以供擔保,再將本案申請表(含本案本票)交予寶鴻公司代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93,000元之予寶鴻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寶鴻公司即於同年月25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甲○○。甲○○於同年7月9日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他人,且僅繳交3期分期付款帳款後即未再繳款,幾經催討,甲○○均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本案機車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饒振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申請表、催告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乙○○」署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偽造本票用以購買本案機車,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係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並非單以他人為發票人而免除自身責任,其偽造之本票僅一,偽造本票金額為9萬餘元,金額非鉅,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購買本案機車,復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變賣獲利,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行為時依當時法律屬未成年人,其係偽造其父為連帶保證人、其母身為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購車之私文書,偽造其父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侵害對象主要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詐欺所得9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仲信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仲信公司所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有面對己非、彌補損害之意,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行為時僅19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失,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05
  條規定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返還仲信公司給付之款項一情,業據仲信公司之代理人陳明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偽造之本案申請表,既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發票人
付款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甲○○
乙○○
110年11月10日
110 年6月24日
9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