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被 告 馮念祖
蘇文明
黃慶憲
共 同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念祖、蘇文明、黃慶憲均為陳賢保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太初○○道場(下稱本案道場)之員工。緣
告訴人許燕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許,偕同友人至本案道場內洽談事宜,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4時至5時間,被告蘇文明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被告馮念祖、蘇文明、黃慶憲竟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馮念祖持電蚊拍、被告黃慶憲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遭壓制臥地之告訴人身軀,被告馮念祖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起身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打,後再由被告蘇文明手持刀械對臥地之告訴人多次劈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小指屈指肌腱及伸指肌腱斷裂、小魚際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
和解並撤回對被告等3人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