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勢樽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勢樽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與仁興街28巷口,
適有王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王浩宇至上址,陳勢樽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王俊勝,因而發生擦撞,致王俊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俊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顯有過失,並因此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惟經
通緝到案,顯與
自首情節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