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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勢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勢樽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與仁興街28巷口,有王俊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王浩宇至上址,陳勢樽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王俊勝,因而發生擦撞,致王俊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俊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惟經通緝到案,顯與自首情節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