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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育於民國111年3月2日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外側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范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張聖育上開機車車尾,告訴人范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肘擦傷、雙膝、左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遠告訴被告張聖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張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