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被 告 張聖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聖育於民國111年3月2日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外側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告訴人范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張聖育上開機車車尾,
告訴人范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肘擦傷、雙膝、左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遠告訴被告張聖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告訴
代理人即其母張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