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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林子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8996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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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林子筠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對向有王孝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孝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孝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孝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孝存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