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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壽,自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四路旁停車場欲穿越疏洪四路,行經疏洪四路成蘆橋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告訴人李冠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四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李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手指、左膝蓋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冠逸告訴被告李文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