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被 告 羅敏琪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敏琪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4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732-EW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