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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義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逕稱路名)館前西路由大觀路方向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及南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門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有林正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50-KA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真,沿館前西路由縣民大道方向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右側車尾因而勾到林淑真右腳踝,致林淑真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真告訴被告吳宗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