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被 告 黎軒丞
周欣羽 (原名:周蔚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軒丞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至土城區金城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被告周欣羽(原名周蔚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黎軒丞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頸椎關扭傷等傷害;被告周欣羽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黎軒丞、周欣羽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黎軒丞、周欣羽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