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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竹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北路,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朱品頤(原名朱芯逸),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手背挫傷、左大腿瘀斑、左手小指挫傷、右小腿瘀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