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生


            林芳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505巷與同路531巷17弄口,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上開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前暫停後再開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告訴人即被告林芳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31巷17弄往50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在路面設有「停」標字之531巷17弄口前暫停後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林芳愉受有雙手、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林恆生受有右手肘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恆生、林芳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恆生、林芳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恆生、林芳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恆生、林芳愉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