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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佳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忠義路口,欲左轉駛入忠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賴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志成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