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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玉



            王鏞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錦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碧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被告兼告訴人王鏞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陳俊佑,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碧華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王鏞豐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錦玉因而受有上背挫傷、左側肩胛骨骨裂之傷害;告訴人王鏞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並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錦玉、王鏞豐告訴被告王鏞豐、黃錦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分別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