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被 告 黃錦玉
王鏞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黃錦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碧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王鏞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陳俊佑,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碧華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王鏞豐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錦玉因而受有上背挫傷、左側肩胛骨骨裂之傷害;告訴人王鏞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並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錦玉、王鏞豐告訴被告王鏞豐、黃錦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分別與被告等達成
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