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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春湄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車路頭交岔路口時暫停於路旁,欲起駛左轉至車路頭街涵洞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劉芯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劉芯妤因而受有右、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