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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寬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110 年2 月3 日」,應更正為「110 年1 月25日」。
二、補充「被告何寬賢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合併定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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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5號
  被   告 何寬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寬賢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何寬賢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9日12時30分許起至12時45分止,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城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寬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2月9日18時1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列印資料
警方實施酒測程序合於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等刑事案決在卷可稽,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除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資料外,被告自92年、96年、97年、98年、102年、104年、10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於94年、107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亦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更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甚為薄弱,且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故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