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被 告 林再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再修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同區連城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並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告訴人張䕒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車身觸碰
告訴人左側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