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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2「調查表」、「當事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分別更正為「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自撞路邊電線桿,波及其他車輛,所生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職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每週需洗腎3次,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張銘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前開地點上路。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因自撞路邊電線杆燈,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3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杆,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