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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23號前欲右轉秀峰街119巷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行人保持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右前方步行之李錦錦,致李錦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肩部轉肌腱斷裂(起訴書漏載)之傷害。黃美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錦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即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5日、111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7236號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