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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錦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錦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林錦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經警到現場處理時,呂林錦貞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呂林錦貞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璽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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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43號
  被   告 呂林錦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錦貞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重安街與中正南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前行,適陳璽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呂林錦貞之左前方時,右側車身遭呂林錦貞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陳璽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與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璽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林錦貞於警詢時與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呂林錦貞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璽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璽人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呂林錦貞於前開時、地,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4張
被告呂林錦貞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林錦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