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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柔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柔函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余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告訴人見其右前方黃元得(另為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同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因而煞車減速,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不慎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尾椎骨線性骨折、左膝關節皺褶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