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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行駛(往同市中和區),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民生路1段與同區長安街口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告訴人黃美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長安街行駛至前述路口中間位置,因無從閃避致2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黃美粟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粟告訴被告邱創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已於112年3月1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112年3月24日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此有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起訴書、112年3月24日新北檢增博112調院偵155字第112903086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3月24日為斷。又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月17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2年4月1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准予核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然本案既係於112年3月24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