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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育榮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圓環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