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被 告 熊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熊翊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擬左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建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