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昱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之左側機車專用道直行而行至同路段路燈編號109622號處(下稱本案發生地),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有
告訴人楊榮鎖駕駛並搭載
告訴人申光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行駛在同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竟仍貿然加速自左側機車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同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遂致其所駕駛之機車甲自後方追撞前方之機車乙,告訴人楊榮鎖、申光怡即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楊榮鎖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雙側肩膀挫傷、右側手擦傷及挫傷、左側足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申光怡則受有下背及左臀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雙手肘及雙溪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榮鎖、申光怡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