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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修未考領有合法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肇事吊銷),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2段91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車,何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成泰路2段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泰路2段91巷,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月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林伯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伯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月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黃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7、39至43、49至63、67、165頁、本院卷)。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伯修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二、何月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2790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肇事吊銷,吊銷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至告訴人之女黃淑華雖另具狀表示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接受手術後,即呈極度衰弱狀態,終至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而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告訴人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23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女黃淑華當庭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此等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有1年3月之久,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已如前述,而依上述死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三高症候群引起之腦中風,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顯見告訴人係因其他疾病病發,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死亡,超越因被告行為造成車禍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告訴人自身之病症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肇事吊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復貿然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碩士準備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