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被 告 方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翊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往仁愛公園方向直行欲往路旁停車,行經永貞路296號前時,見路旁有一停車格,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
告訴人劉江盈蓁騎乘搭載
告訴人劉建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其等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江盈蓁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告訴人劉建明則受有左手、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江盈蓁、劉建明告訴被告方翊龍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