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被 告 曾羽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羽璿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與莒光路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王雲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方得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王雲嬌正直行莒光路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狀況,貿然由莒光路3巷左轉而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肇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骨盆右側下恥骨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