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羽璿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告訴人王雲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方得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王雲嬌正直行莒光路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狀況,貿然由莒光路3巷左轉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肇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骨盆右側下恥骨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