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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雯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處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行車時速約70公里前行,告訴人邱雅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重新堤外道往樹林區方向在前行駛,因停等紅燈而減速煞停,被告之機車因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臂、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雅蘋告訴被告吳靖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