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被 告 吳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雯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處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行車時速約70公里前行,
適有
告訴人邱雅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重新堤外道往樹林區方向在前行駛,因停等紅燈而減速煞停,被告之機車因而追撞
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臂、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雅蘋告訴被告吳靖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