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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振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時與」皆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鄭振壽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行人即告訴人高啓齡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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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58號
  被   告 鄭振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壽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權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高啓齡步行通過本案路口之五權二路方向,即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鄭振壽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啓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振壽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啓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