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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胤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胤愷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運動中心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0時15分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居處,而於道路上行駛。於同(9)日0時37分許,汪胤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3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羅婉瑜、林文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135-EDH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5分許,委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汪胤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mg/dL(即百分之0.24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胤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婉瑜、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8(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撞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及祖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