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被 告 賴乙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乙貴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址路旁,
適告訴人許倢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賴乙貴違規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致
告訴人許倢睿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深層撕裂傷,15公分長及疑似氣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倢睿告訴被告賴乙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