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乙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乙貴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址路旁,告訴人許倢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賴乙貴違規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許倢睿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深層撕裂傷,15公分長及疑似氣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倢睿告訴被告賴乙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