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中興路3段166號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道路中央驟然減速後,貿然右轉,
適王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皓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247號函
暨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驟然減速且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