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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時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台65線匝道往台65線北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北上10.2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即逕行變換車道,案外人劉維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琳雅,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北上方向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琳雅告訴被告張時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