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被 告 張時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時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台65線匝道往台65線北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北上10.2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即逕行變換車道,
適案外人劉維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陳琳雅,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北上方向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琳雅告訴被告張時樹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