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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程御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程御風於民國111 年5 月22日9 時35分許」,應補充為「程御風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 年5 月22日9 時35分許」;該欄之末則應補充「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程御風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19頁)」、「被告程御風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自路旁加油站起駛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侯志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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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2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文程路口之加油站自助加油區出口欲駛入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程御風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文程路口時,適有侯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左轉進入文程路行駛,A車與B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侯志良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志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御風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加油站出口欲駕駛A車時駛入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侯志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署自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