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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南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行人吳家鳳沿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南山路,林季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吳家鳳,吳家鳳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季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61頁、第7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見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步行穿越南山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靠兒子扶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