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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吉豐企業社),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南向45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轄)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有陳薇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貴珠、蔡○欣(98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葉國安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身遂與陳薇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陳薇真因此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貴珠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蔡○欣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鈍挫傷、左側口內撕裂傷(所涉過失傷害蔡○欣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葉國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薇真、林貴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薇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珠、證人蔡○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薇真、林貴珠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5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自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告訴人陳薇真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貴珠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薇真、林貴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農、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