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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雋哲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雋哲於民國111年1月18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有陳日富在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穿越馬路,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與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陳日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日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