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被 告 胡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毓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際二街與大學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車應遵守行車管誌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誌號誌為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劉品蘭欲迴轉,被告因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品蘭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案經劉品蘭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品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