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億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變換車道,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林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後脛骨平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裕哲告訴被告楊鴻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