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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俊成於民國110年8月1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案外人沈雯婷,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龍興街與同區僑中二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同區大觀路1段3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告訴人莊家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無從閃避,遂與A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且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