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俊成於民國110年8月1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案外人沈雯婷,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行駛,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龍興街與同區僑中二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同區大觀路1段3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
適告訴人莊家翰(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無從閃避,遂與A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且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