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被 告 張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源於民國111 年1 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工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商路與工商路99巷口欲左轉進入工商路9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黃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