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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林口區文化三路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時,因臉頰泛紅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許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7月8日本院訊問及112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吐氣照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至被告許志明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