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宏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消防局旁邊木材建造房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202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㈠被告林宏祥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