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被 告 黃璽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璽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78巷(下僅稱路名)往永和路8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178巷與永和路8巷2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
告訴人楊銘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黃淑香,沿永和路8巷23弄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璽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2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楊銘雯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左頸、右腰、右手腕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淑香受有右小腿、右腳踝、右手挫傷、左手腕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璽安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銘雯、黃淑香2人告訴被告黃璽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