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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程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對向車道(即往新莊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9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個人工作室、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