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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營業用」,應更正為「自用」;第7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欄之末則應補充「經警到現場處理時,葉智文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19848 號卷第13頁)」、「被告葉智文於112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力夫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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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8號
  被   告 葉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文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力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對向車道臨時停車,並在車外整理後座,因而不慎遭葉智文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張力夫受有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裂傷、肋骨骨折、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及手指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張力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有將車輛熄火,打P檔,不知道是何原因車子往前行駛,可能是我手有撥到,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踩到油門等語。
2
告訴人張力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37張、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