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被 告 柯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銘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建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所載之「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應補充為「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補充「被告柯建銘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在路邊,未能即時妥設故障標誌,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閃避,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黃鉦皓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
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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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柯建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416之1號對面時,因該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在路邊,其本應注意遇此狀況應妥設故障標誌且不得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妥設故障標誌以使後方來車注意,適有黃鉦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鉦皓因此受有右股股骨折、左骨盆骨折、臉部、左膝、陰囊開放性傷口、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嗣柯建銘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鉦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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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證明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停放於路邊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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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