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國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國榮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洪裕鈞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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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洪裕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81巷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裕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林國榮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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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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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 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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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
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