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被 告 黃亦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亦喬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173 號前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冒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小腿、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3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