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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亦喬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173 號前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冒然迴轉,告訴人林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小腿、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